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夫妻离婚时双方共同赠与孩子房子的行为,夫妻一方能够撤销赠与吗?

来源:石家庄律师  作者:石家庄律师张伟华  时间:2018-06-07


    原告系被告与王(女)的婚生女,2003年1月被告与王协议登记离婚,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某处的房产归原告所有。被告无其他住所,房产一直由父女二人居住使用。原告成年后要求被告把离婚协议中赠与的房产过户给原告,被告借故拒绝,父女二人因房产发生争议,故原告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,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。


    被告及代理律师提出,2003年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协议中确有关于“房产归女儿所有”的约定,但是,离婚涉及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,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,从法律性质上属于赠与的意思表示,属于赠与要约,原告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,因此赠与合同没有成立。虽然被告在2003年曾经有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予原告的意思表示,但是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的规定,不动产以变更登记为交付方式。因此,被告准备赠予原告的房产并没有实际交付,而是由被告一直居住至今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186条的规定:“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。该赠与表示的标的物尚未交付,被告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。被告辛劳半生,目前仅有这一套住房,为了晚年生活有基本保障,被告现郑重表示:对2003年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赠予原告的意思表示予以撤销,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法院经审理判决:房产归原告所有,被告对该房产享有居住权;原告未经被告允许不得擅自处分被告所居住的房产。判决后原告对法院判决对其房产处分权的限制不服提起上诉,被告对其撤销权未予确认提起上诉,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双方上诉,维持一审判决。


判决要点及理由:


    一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。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:“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,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。”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、子女抚养、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,是对变更身份关系后的财产关系的约定,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。被告与余某离婚时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协议,房产归女儿所有,是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女儿,属于被告与王对共同共有房产的自由处分行为,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,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应认定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。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无需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,交付赠与房产也不是法律上必要的交付行为(未成年的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)。故被告的辩解未被采纳。涉案房产应认定为被告与王订立离婚协议赠与女儿的个人财产,归原告所有。石家庄离婚律师


    二、对原告的所有权有必要加以限制,以保护赠与人的基本权利。被告将属于自己房产份额赠与女儿后,权利并未完全转移,因被告仅有涉案房产一套住房,故一直居住使用赠与房屋,虽然离婚时的赠与约定未明确保留居住权,但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,保留居住权应为应有之意。所以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后,应当保障被告的居住权,未经被告允许,不能擅自处分(包括出租、出售)被告居住的房产。如果不明确对赵某某的居住权的保护,将可能导致赵某某无安身之所。


    三、被告不享有任意撤销权。离婚协议对双方有法律拘束力,不能随意反悔。当事人通过“赠与行为”达到了协议离婚的目的,离婚后又借故反悔,如果对这种行为给予法律保护,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的“诚信原则”,也将破坏稳定的社会秩序。另一方面,离婚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,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一种补偿,有一定的道德义务,被告以赠与房产未交付等为由,要求撤销赠与,也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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